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6、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旻俊以提供陳○○食、宿之代價,徵得陳○○同意,由陳坤炎擔任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鑫益成有限公司(下稱鑫益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呂旻俊與陳○○(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 明知渠 等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9日,由呂旻俊偕同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富全機車行,由陳○○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車款總價金係透過富全機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借款,陳○○並佯稱:其係海揚公司經理,月薪
8萬元云云,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月15日應支付4,167元,在價金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陳○○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陳坤炎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交由呂旻俊使用,且呂旻俊、陳坤炎僅繳納至99年10月15日之第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2人再於同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元當舖典當該車,得款4萬元交予呂旻俊。嗣因遠信公司於99年11、12月間聯絡陳○○繳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呂旻俊於100年6月3日,明知其斯時經濟困窘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魯味攤,向友人顏○○佯稱:欲開店擴大營業,需借款15萬元,並提議由顏○○向他人借款後再借給伊,伊願意負擔利息云云,並當場簽發連同利息5萬元共計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15日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使顏○○誤信呂旻俊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房屋向他人借款5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借予呂旻俊。詎呂旻俊取得前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後,旋逃逸無蹤,且上開本票屆期不獲付款,顏○○復聯絡呂旻俊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遠信公司代表人 沈文斌 告訴及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呂旻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旻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陳○○至富全機車行,由陳○○以其名義購買機車,並分12期繳納車款,而車款僅支付4期後即未付款,嗣於99年12月30日再與陳○○至三元當鋪典當該車,得款4萬元均交予被告;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顏○○借款1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供擔保,惟屆期並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購買機車當時雖然是海揚公司的經理,但陳○○沒有跟車行說月薪8萬元,而機車的分期款伊有支付,只是付的比較慢,且陳○○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和解時,伊也有連帶保證,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後來沒有再繼續履行和解內容,伊沒有與陳○○共同詐騙告訴人公司;另告訴人顏○○自己也有財務狀況,伊跟告訴人說伊有朋友在做房屋二胎,可以幫告訴人解決財務問題,並跟告訴人商量以告訴人的房屋去貸款50萬元,從中借款15萬元給伊週轉,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說這筆錢要週轉用,沒有說要擴大魯味攤營業之事,後來會簽20萬元本票,多的5萬元是為了抵告訴人辦理房屋二胎的代書等費用,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借款時就知道伊財務困難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見偵字第12403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海揚公司、鑫益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兩家公司由被告出資成立,被告一個禮拜給伊吃飯錢而已,伊於99年7月9日向車行購買機車只有付4期分期款,未繼續付款係因工作不穩定,伊當時在海揚公司月薪為
1萬7千至1萬8千元,典當機車的款項伊借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30、52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告訴人遠信公司100年3月15日100遠資法戊字第4731號終止契約函、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當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至8、10至14、36頁)。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惟觀諸本件購車時簽立之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記載:申請人陳○○、公司名稱海揚公司、月薪8萬元、職稱經理等節(見同上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與陳○○一同至車行購車時,確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表示上述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公司誤以為陳○○確有資力及購車付款真意。參以被告自承:機車貸款及當鋪利息是我在繳;我積欠房東 易麗蓉 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之房租,因為當時收入不穩定,付一下停一下,有錢時才付;我在99年2月農曆過年後經濟狀況就不好,那時共積欠4、50萬元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5、11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陳○○於購車之初,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被告於支付4期分期款後,旋將該車以4萬元典當予三元當鋪,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初,並無繳納分期款之真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同案被告陳○○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足憑。從而,被告與陳○○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佯稱陳○○有資力及購車付款真意,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後,同意陳○○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被告於支付4期分期款後隨即將該車典當取得4萬元,其於購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100年某月認識被告,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與被告以前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除了本案之外,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錢,我借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有說他要在中華路開分店做生意,要擴大營業、增加設備、原物料的進貨,所以要跟我借錢,被告有寫1張本票給我,並擔保本票到期日一定會還我錢,我是拿我的房子去跟代書借二胎50萬元,從中拿15萬元借給被告,但被告說要清償我20萬元,多的5萬元是代書跟我預扣3個月利息,被告說這部分算他的,所以簽發20萬元本票給我,總共要清償我20萬元,其餘35萬5千元是我自己缺資金自己要用,代書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也是被告提議以我的房子作二胎借款,被告跟我借錢時沒有說他週轉不過來,是跟我說他需要資金、要開分店、要進貨等,如果被告是單純向我借錢來週轉,去付積欠別人的款項,這樣我就不願意借錢給被告,借錢給被告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財務有困難,我有去被告五權南路的魯味店看過,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所以我就相信被告,但之後被告的店就收起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556號卷第7、18、20至21頁),並有被告於100年6月3日簽發交付告訴人顏○○收執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顏○○借款前確有以擴大魯味攤營業之事以取信告訴人,然並未說明該筆借款要作為私人週轉之用。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顏○○借得的款項用來補魯味攤
的貨、作招牌、還朋友曾○○6、7萬元、做帆布2萬多元、水電6千多元、裝潢7千元,有一些我自己花來繳電話費1萬多元,單據要回去查,魯味攤是我和同學張○○合夥,但生意不佳,張○○也回家借錢來做等語(見偵字第5556號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99年2月農曆過年後經濟狀況就不好,那時共積欠4、50萬元,都是向別人借錢,當時衣服賣的不好,所以將衣服賤價求售,之後我換地方開鑫益成公司,又再跟別人借錢,當時也有在賣魯味,後來我移到青島路4段1號經營魯味,經營狀況又更差,又虧損4、50萬元,100年5月份我就移到五權南路,跟同鄉一起賣魯味,在100年6月3日我要顏○○向代書借款二胎之前,我已經積欠約120萬元債務,但我沒有跟顏○○說我的債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向告訴人顏○○借款時,其魯味攤之經營狀況已屬不佳,何來開設分店擴大營業之理?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並未用於開設分店,大部分均用於償還被告私人之欠款,是以,被告以開設分店擴大魯味攤營業等詞向告訴人借款,衡之其魯味攤當時已經營不佳,其所言顯然不實。
⒊佐以被告實際經營、由陳○○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鑫益成公司
,於100年2月25日起即有票據遭拒絕往來之紀錄,至100年3月18日已遭通報拒絕往來,鑫益成公司全部退票張數達17張,退票金額高達2,159,600元乙節,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向告訴人顏○○借款時,已陷入週轉不靈之經濟困境,竟仍向告訴人佯稱欲擴大魯味攤營業、開分店,並允諾借款15萬元,3個月後給予5萬元利息,總計清償告訴人20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房屋借款後,從中借款15萬元予被告,事後卻分文未付,並將所經營之魯味攤結束營業,且拒不返還借款,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與同案共犯陳○○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僅支付4期款項即變現花用,事後雖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03號卷第50頁),惟僅履行部分給付後,即未再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又被告明知其已週轉不靈陷入經濟困境,所經營之魯味攤經營狀況不佳,仍向告訴人顏○○佯稱欲擴大營業,而向告訴人顏永宣借款,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顏○○之損失,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詐騙情節,暨被告 素行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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