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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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
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
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
務之代償,並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
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
息5.88%計付,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
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復於94年1月18日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
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
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21日止,持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
借款,尚餘425,225元未為清償,其中409,386元為本金(包
含消費款15,000元、未償還之借款本金210,000元與已到期
而未償還之代償款184,386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
計算之手續費1,752元、利息14,087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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