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甲○○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6頁),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有該郵務送達結果附卷可考;再者,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8年2月6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
茲以該被告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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