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提議分手,被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至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之住處,表示不願意分手,且於同日某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胸挫瘀傷四乘三公分、右上臂挫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復以手上握有原告之裸體錄影帶將公開散布為由,脅迫原告簽下票據金額均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十張,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迄同年六月四日始由原告之兄接回。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恐懼,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僅陳述引用刑事訴訟資料答辯,並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行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強制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強制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其精神或心理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被告傷害、強制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壹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聲請: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業經調整為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