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毐聲字第二四七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條文,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本件受處分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施行後繫屬,依據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新法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聲請人依據舊法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是依修正後新法已無得停止戒治之規定,受處分人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之時為止,期間為六月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對於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云云。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查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後第二十二條刪除,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受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構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採驗」。
㈢、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未定期採尿,期間曾告誡、訪視及協尋均無效果,認受處分人上開情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按受處分人未報到採尿檢驗,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上開行為犯新法第十條之罪,檢察官認受處分人應依據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法無據。本件比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第二十五條,以修正後強制採驗,對受處分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審認新法既已經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駁回聲請,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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