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第4966號、第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啟川前於民國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復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執行,於8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8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
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1日,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潘啟川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附近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劉豐進(另案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上開購買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9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99年6月30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6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日下午7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內處理 姚俊修 死亡案,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啟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H-16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937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E9925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及斷除毒品,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地下水管工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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