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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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滄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滄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滄洲於民國93年間與 林文彬 在大陸廈門合夥經營旅行社,2人並約定開立旅行社所需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林文彬先行出資,其中半數(即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則由呂滄洲日後陸續償還予林文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呂滄洲為償還其積欠林文彬之上開合夥債務,而於95年3月下旬,在大陸地區某處,以電話要求林文彬提供銀行帳號,供其匯款;惟因林文彬另積欠 洪汶洋 300萬元債務,乃提供洪汶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422號、97年度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汶洋系爭帳戶)予呂滄洲供其匯款。然呂滄洲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某一成年女姓成員於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謝杏枝 佯稱:謝杏枝所參加之香港政府機關之舉辦摸彩活動已得獎,但須先繳納稅金 云云 ,致謝杏枝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1次於95年3月31日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洪汶洋系爭帳戶內。嗣經謝杏枝之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洪汶洋於警詢、偵訊,證人謝杏枝於警詢之證述,及洪汶洋提供之林文彬親立借據1紙、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2月12日中二林字第0980640004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條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彬所提供之呂滄洲照片2張、名片1張、身分證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文彬及洪汶洋,也未與林文彬在大陸合夥經營旅行社,故林文彬從未提供洪汶洋之帳戶給伊,伊更未向謝杏枝詐騙等語。經查:
㈠謝杏枝於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謝杏枝所參加之香港政府機關舉辦摸彩活動,已得獎,但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1次於95年3月31日,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洪汶洋臺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謝杏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朴 警偵字第0970037836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第5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2月12日中二林字第0980640004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169頁反面)、彰化銀行匯條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㈡另證人洪汶洋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文彬曾向伊借款,該筆以
謝杏枝名義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91萬元是林文彬要還伊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依證人謝杏枝及洪汶洋上開證詞並未指明該洪汶洋系爭帳戶內之謝杏枝所匯入之款項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行為,其間具何關聯性,故尚難僅憑證人謝杏枝、洪汶洋前開證述,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涉嫌本件詐欺犯行。
㈢又證人林文彬固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汶洋系爭帳
戶內之匯款,是被告為還伊錢所匯入的云云,並證稱:伊於92年間至大陸時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有合夥經營旅行社,一人出資150萬,但被告剛去大陸沒有錢,就由伊先幫被告出資被告部分的股份;而伊當時是因跟洪汶洋有借款300萬投資該旅行社,之後被告要還伊錢,伊想說就請被告直接匯款給洪汶洋,因此向洪汶洋要帳號給被告匯款云云,並提出95年4月20日呂滄洲之照片2張及呂滄洲化名「 李振忠 」之名片1張為證;然查,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證述之與被告合夥經營旅行社地址乙事,先於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有無固定上班處所?)旅行社沒有固定上班處所,旅行社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伊僅負責出資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5頁反面);然又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公司運作時,伊都有去公司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7頁反面);則其就旅行社有無固定地址乙情,先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年間伊至大陸廈門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認識半年後決定與被告一起合夥做旅行社生意,當時被告沒錢,就由伊先出開立旅行社之全部資金,但公司業務由被告實際負責,伊並未涉入,且當時就與被告間之合夥內容及出資協議,均未訂立書面文件云云(見本院二卷第
3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7頁反面)。惟衡情,證人林文彬斯時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生活經驗,加以其本身資金並非寬裕,其投資旅行社所需之資金又高達300萬元,且投資於旅行社之款項係向洪汶洋所借得,則證人林文彬理當會謹慎挑選合夥對象,並知悉就合夥內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日後自身權益之理。此觀乎證人林文彬所稱與被告合夥經營旅行社,其資金來源即其與洪汶洋間300萬借款中之220萬借款,尚有訂立借據一紙自明(見警卷第11頁)。然證人林文彬卻在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面協議或文件下,竟即將300萬現金全數投資予僅認識半年之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文彬就其投資總額高達30
0萬之與被告合夥之旅行社名稱亦證稱:伊不記得該旅行社名稱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5頁反面)。是證人林文彬果真以借款方式出資,而與被告在大陸經營旅行社,則該投資經驗當屬重要經歷,實無可能會忘記旅行社名稱之理。益徵證人林文彬證稱:伊與被告間協議由伊先出資300萬共同合夥開立旅行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顯不足採。是證人林文彬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就被告涉犯本件詐欺乙情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林文彬雖另提出被告之照片及名片為據,並證稱:系爭照片是95年間洪汶洋通知伊帳戶出問題,因被告避不見面,故伊的朋友騙被告至伊的租屋處拍的云云,惟系爭照片及名片固得推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彬於95年間曾有接觸,然照片及名片均係日常生活人際往來、商業交易間之通行物品,故僅有照片及名片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得遽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彬間有何合夥關係而涉犯本件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既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詐欺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