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子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子泉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