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第3116
9號、第31677號、第333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貴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珍永實業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玫臣 所有、置於該公司一樓冷凍庫之漁獲4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經林玫臣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於98年4月10日所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金貴涉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順昌水產加工廠」,利用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金祥 所有、置於該公司一樓之魷魚3箱(價值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汽車上,隨即離去。
㈢於99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見 高雅倫 所有現由 葉雅蘋
所使用車牌號碼「ZXC-817」號輕型機車(價值3000元),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無人看管,復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㈣於99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將ZXC-817機車棄置於高雄
縣鳳山市○○街○○○號對面停車格,並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潘順娣 所有車牌號碼「E3-7642」號自小客車得手,並於99年
8月17日上午7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㈤於9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利用 黃俊卿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卿所有、置於YK-0533汽車上之蘋果2箱,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上,隨即離去。
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 黃文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87之2號麵攤前,徒手破壞麵攤外所擺放之冰箱大門(價值約3000元),致該冰箱大門不堪使用後,復開啟冰箱欲搜尋冰箱內物品,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黃文成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
99年10月23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當場逮捕黃金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臣、陳金祥、葉雅蘋、潘順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黃俊卿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及黃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所犯竊盜及毀損罪行,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卷第26至第29頁),核與證人林玫臣、陳金祥、 洪美珠 、潘順娣、黃俊卿、 黃金城 、 李玉枝 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9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6頁、第7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第77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至第25頁、警三卷第22至第24頁、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即事實一(六)部分),及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又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依法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7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竊盜未遂部分(即事實一(六)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及毀損被害人林玫臣、陳金祥、葉雅蘋、潘順娣、黃俊卿、黃文成所有之前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ZXC-817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洪美珠、潘順娣,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