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葉益政 相對人 張加明
林依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100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中補字第46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同年5月9日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詢問簡答表,附原審卷第15、16頁可稽。故原審於100年5月17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4年3月3日車禍,因手術感染開刀13次住院快1年,多次手術清創,導致右下肢無法久站、彎曲及提重物,於94年3月3日至98年1月4日在家療養,醫療費用及卡債已累計達100餘萬元;另因於98年2、3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牙科接受手術時發生感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2個多月,支出住院及伙食費用將近100,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4,560元,且因身體狀況日益惡化,已無法回職場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3,000元為固定收入,尚須回醫院做復健,身體所受煎熬,並非常人所能體會;惟相對人自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工作,姿態甚高,自事發迄今未曾對伊作任何慰問,故懇請法官主持正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有任何可不依原審所定期間補繳裁判費之正當原因,則其執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