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冠霖 被上訴人 林碧春 住同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上訴人 紀蔚俊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上訴人 賴明珠
賴雅珠 賴惠珠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林碧春應陳報:㈠對上訴人賴雅珠、賴惠珠之訴訟標的;㈡本件請求之本金有無包含先前未據清償之利息;㈢請求賴明珠給付究是基於原證八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抑或基於歷次消費借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應陳報證明原證五、六、八所示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之證據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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