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家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7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15室,因其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其中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家良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2、31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
99年6月24日第4次警詢中已明確供承:「(警方經你尿液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嗎啡反應,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你是否均有施用該2種毒品?)有。」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是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已有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
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反應,確認濃度達919ng/ml,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已符合確認檢驗結果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要件(本件被告安非他命部分之確認濃度為213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確認濃度既已逾陽性判斷標準值,且該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式足以排除其尿液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足認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7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復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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