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梁彥傑 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六千零三十二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遺失前述支票後,固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國時報中彰投F4版登報內容,並未就本院前揭裁定附表部分有關該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與支票號碼加以登載,聲請人復未另將該裁定附表之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則自難認該公示催告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合法公告,是同法第五百四十三條之申報權利期間即無從起算,聲請人以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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