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期間二月三十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業已完成。準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法院臺中分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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