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五巷十二號四樓之一被告甲○○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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