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6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涼州街附近經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嚴哲賢 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情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時有臉熱、血壓升高之跡象,且因糖尿病易渴等情,自覺身體極為不適,俟告知執勤員警後即往便利商店買水喝,並無拒絕酒測而逃逸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嚴哲賢係親見受處分人臉色通紅,且在其身上聞到有很濃酒味,故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下,欲對受處分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受處分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當受處分人自便利商店出來後,警員復請其配合進行酒測時,受處分人仍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沿延平北路北往南跑,顯見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嚴姓員警係臨檢涼州街西向東之車輛,抗告人行經路線則為涼州街東向西,而涼州街為8米寬之道路,且本件舉發當時為晚間8點,天色昏暗,路上騎士眾多,抗告人又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嚴姓員警指稱看到其臉色通紅,聞到很濃酒味,依常理判斷,顯與實際狀況不合。又嚴姓員警攔停臨檢時,抗告人即停車熄火並交付證照配合查驗,俟接受完整盤查並無任何問題才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及吃藥,若抗告人蓄意拒絕接受臨檢及酒測盤查,為何會將證照交予嚴姓員警手中?該員又為何不對抗告人做行為上之限制,還讓其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喝?而抗告人出了便利商店喝了飲料後,仍覺身體不適即回公司吃藥,並未見到該員警告知須進行酒測,如抗告人當時拒絕酒測,員警難道不能實施公權力強制施測嗎?且若抗告人確有喝酒,以抗告人今年50歲且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員警有可能眼看其逃逸而完全無法追上嗎?是嚴姓員警對本件關於人、時、地、物之描述完全不符常理,如抗告人有任何違規情事,自應由該員舉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是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至員警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拒絕執勤員警進
行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嚴哲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是在延平北路執勤,我看到異議人臉色通紅,且有聞到很濃的酒味,所以我攔下異議人並通知我派出所員警同仁送酒測器過來,異議人聽到要做酒測就很生氣,說要去便利商店買水喝。我有表示依規定在未實施酒測前不要吃東西,後來異議人不聽仍去便利商店買水,買完出來便利商店,我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異議人仍然拒絕並沿延平北路北往南跑,我抱著酒測器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可處6萬元的罰鍰,後來我有請異議人的太太通知異議人到場接受酒測,異議人的太太聯絡後也沒有到場,結果民意代表到現場關切施壓」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當天攔檢抗告人時,員警發現抗告人有臉色通紅情形,並聞得有明顯酒味,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乃要求抗告人作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於異議意旨亦載,為警盤查當時有心跳加速、臉熱、血壓升高之情況(見原審卷第
3、8頁),抗告人固稱此為高血壓之症狀,惟依外觀觀之臉部潮紅亦可能係飲酒所致,故員警將之攔下臨檢,亦非無據,抗告意旨稱員警無由攔檢,尚無理由。再抗告人固於受警攔檢時交付證件配合查驗後,始至便利商店購物,惟員警既係因見抗告人面色潮紅,有飲酒駕車之嫌疑,始攔下抗告人,並查驗證件,其目的即為進行酒精檢測,故抗告人辯稱於購物後未見員警表示要進行酒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已自承為警攔檢時臉熱、血壓升高,且有交付證件供查驗之動作,惟最後並未為酒測等情,顯見員警證稱,渠見抗告人有飲酒之跡象,將之攔下為進行酒測,但抗告人消極逃逸拒絕酒測等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其竟藉詞離開現場,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