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右
李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加右、李怡誠共同犯罪所得「simplestyle冷凍豬肉高麗菜水餃」壹包、「凱莎粒牛奶巧克力」壹包、「青葉小麵筋」貳罐、「百花蜂蜜」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加右、李怡誠因沒有錢吃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1時50分許,由李怡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加右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商店」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implestyle冷凍豬肉高麗菜水餃」1包、「凱莎粒牛奶巧克力」1包、「青葉小麵筋」2罐、「百花蜂蜜」2瓶(市價合計約新臺幣65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同年8月1日12時5分許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三商行公司之稽核專員 潘立仁 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三商行公司負責人 陳翔 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加右、李怡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
三、核被告黃加右、李怡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加右、李怡誠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加右於10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88號、第6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加右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怡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商內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甚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黃加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李怡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商店所有之「凱莎粒牛奶巧克力」1包、「simplestyle冷凍豬肉高麗菜水餃」1包、「青葉小麵筋」2罐、「百花蜂蜜」2瓶,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黃加右、李怡誠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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