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7號)。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且相對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9號,下稱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判決給付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始撤銷所實施之執行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雖曾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其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前,即就工程款及保證金遭假扣押至105年3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為請求,並未包含關於其他標的(存款、車輛)至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止所生之損害,則縱使聲請人已依系爭訴訟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仍無從認就相對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已經賠償,是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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