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王唯蓁 相對人 邱慈峯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唯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慈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伯叁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王唯蓁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邱慈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和解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696,850元,經核算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530元,依前揭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文主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00分之63,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37(計算式:47,530元x63/1000=2,994元、47,530元x937/1000=44,536元),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聲請人王唯蓁、相對人邱慈峯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