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懷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懷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0日、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27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懷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刑,並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案緩刑2年之期間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6年2月15日即已屆滿,其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惟其受後案判決確定時既已為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06年6月27日,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已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自無從據以為撤銷,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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