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竣祐(原名何志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竣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伍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竣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氾濫,惟數量非鉅,並衡以其打算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2.15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