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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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正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區拾得被害人邱俊慧所有之港幣1,500元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業已領回本件遭侵占之港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遺失之港幣1,5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