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李福隆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一一一六一一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三起發生效力。又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全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秉此,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福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騎車返家,且其除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肇事外,經警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公,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