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元安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金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前址金馬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之際,本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之駕駛環境安全,倒車時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進出,以避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碰撞在後方之卸貨員即告訴人 徐順寶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第4蹠骨骨折、右腳第5蹠趾關節脫臼、左腳第2至4蹠骨骨折及左腳第5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元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之和解金,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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