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方法欄第5至7行「現場及上揭小客車、機車照片11張、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及上揭小客車、機車照片14張、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 莊秀梅 、黃○瑄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黃啓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由南往北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於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號誌,且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已有遊覽車停等紅燈,竟未停車而自內側快車道違規闖紅燈進入路口, 適莊秀梅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黃○瑄(00年出生,真實名籍詳卷)由東向西欲穿越該路口,因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且左側遊覽車已停等紅燈遂往前行駛,然遭被告按鳴喇叭逼車致受驚嚇而人車倒地(2車未擦撞),莊秀梅並遭其機車壓住,致莊秀梅受有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黃○瑄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啓豪駛越該處後,自該小客車照後鏡已見其2人倒於地上,且莊秀梅遭機車壓住,自已知不慎肇事,且其2人極可能成傷,詎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直接駛離現場,嗣莊秀梅、黃○瑄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梅、黃○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啓豪於警詢│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偵訊中之供述。│、按鳴喇叭逼車致告訴人2人││││跌倒後,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逕駕車離去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秀│上揭犯罪事實。│││梅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同上。│││瑄於警詢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上揭小客車││││、機車照片11張、││││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㈤│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證明書2紙。│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檢察官簡方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佳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