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參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阿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惟簡阿花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102年度簡字第815號)、三月(102年度簡字第537號)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侵入住宅案件,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簡阿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總毛重共3.3469公克,取樣
0.008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3.338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旋經警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阿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26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3240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0至33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原總毛重共3.3469公克,取樣0.008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3.338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53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十八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毒品2包,總毛重為3.3469公克、取樣0.008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5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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