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竟對告訴人施暴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