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煬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熟識者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於提供帳戶任憑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臺南市某工地內,將本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綽號「細仔」不詳身分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任憑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幫助「細仔」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至26日各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向附表所載對象 蕭宇傑 等11人施以各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蕭宇傑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各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60元至1萬2,012元不等金額匯入葉政煬上述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政煬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葉政煬親自申辦上述中信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綽號「
細仔」不詳身分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而如附表所示蕭宇傑等11名被害人各遭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述中信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蕭宇傑等11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上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據、ATM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LINE)翻拍照片、詐騙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足證被告提供上述中信帳戶即為本案之詐欺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當初是
因為同事『細仔』沒有帳戶可供薪轉,所以我才去辦了這個帳戶給他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尤其提款密碼具有私人專屬及財產上重要性,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由本人保管保密,除非特別信賴的關係,不致由外人持有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維護自身財產安全。本件被告供稱「細仔」只是他人介紹來工地做幾天工的同事,連姓名及手機號碼都不清楚,根本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況且金融帳戶開戶簡便,一般民眾皆可自行開戶,政府機關更一再對民眾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之案例,被告從「細仔」不自行開戶亦不向家人借用帳戶,反而要求全無交情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更足以預見「細仔」借用帳戶用途並不單純,如貿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將提款卡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細仔」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任憑「細仔」使用,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犯罪,但對於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顯有預見而無所謂,已具有刑法上所稱「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所辯因供不熟識之「細仔」薪轉而提供帳戶云云,基於上述理由而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據,被告因間接故意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㈠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有一部分詐欺犯行,係使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共犯人數亦可能在3人以上,而有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列情形。但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細仔」,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亦參與詐騙集團而知悉具體詳細之詐騙手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對於上述屬於加重詐欺之犯罪手法尚無認識或預見,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而先後詐取被害人蕭宇傑等11人之金錢,但被告只有提供帳戶1次之幫助行為,其因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共十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不得重複評價。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但被告前因轉讓毒品(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3年11月5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細仔」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蕭宇傑等11人之金錢,使檢警更難查悉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危害治安程度重大;兼衡被告僅經查獲提供1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帶說明: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同案被告「 林蕙玉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正犯之詐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號│││及金額(新臺幣)│├─┼───┼──────────────┼───────┤│1│蕭宇傑│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假訊息│中午12時30分許││││,致蕭宇傑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中信│5萬6,000元││││帳戶,未獲交貨始悉受騙。││├─┼───┼──────────────┼───────┤│2│ 葉雅儀 │於104年8月22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及吹風機│中午12時42分許││││等假訊息,致葉雅儀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2萬4,000元││││上述中信帳戶,但未獲交貨始悉│││││受騙。││├─┼───┼──────────────┼───────┤│3│ 林國欽 │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狗糧之假訊│下午1時40分許││││息,致林國欽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中│2,890元││││信帳戶,但未獲交貨始悉受騙。││├─┼───┼──────────────┼───────┤│4│ 張薰云 │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狗籠之假訊息│下午2時35分許││││,致張薰云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中信│1,150元││││帳戶,但未獲交貨始悉受騙。││├─┼───┼──────────────┼───────┤│5│ 彭郁 │於104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奶粉之假│下午2時50分許││││訊息,致彭郁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1,072元││││中信帳戶,未獲交貨始悉受騙。││├─┼───┼──────────────┼───────┤│6│ 張芯瑀 │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下午2時30分許││││,致張芯瑀陷於錯誤,而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3,000元││││中信帳戶,未獲交貨始悉受騙。││├─┼───┼──────────────┼───────┤│7│ 鍾政庭 │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髮臘之假訊息│下午3時19分許││││,致鍾政庭陷於錯誤,而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960元││││中信帳戶,未獲交貨始悉受騙。││├─┼───┼──────────────┼───────┤│8│ 陳宥辛 │於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5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假訊息│下午3時42分許││││,致陳宥辛陷於錯誤,而以Line├───────┤│││聯繫訂購,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3,600元││││中信帳戶,未獲交貨始悉受騙。││├─┼───┼──────────────┼───────┤│9│ 林婷 │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露天│104年8月26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假訊│上午9時30分許││││息,致林婷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葉政煬上述中信帳戶,│1,000元││││未獲交貨始悉受騙。││├─┼───┼──────────────┼───────┤│10│ 呂月婷 │於104年8月26日17時58分許,以│104年8月26日││││電話向呂月婷佯稱旅店工作人員│下午5時58分許││││為取消分期轉帳,騙取呂月婷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1萬2,012元││││葉政煬上述中信帳戶而受騙。││├─┼───┼──────────────┼───────┤│11│ 李怡 親│於104年8月26日17時53分許,以│⑴104年8月26日││││電話向李怡親佯稱網路購物工作│晚間7時1分許││││人員為取消批發商設定,騙取李│⑵104年8月26日││││怡親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晚間7時5分許││││二次匯款至葉政煬上述中信帳戶├───────┤│││而受騙。│⑴7,895元│││││⑵4,49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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