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蓁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香港六合彩及台號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3期、每月12期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改,再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獲取利益,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105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30日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及台號對照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