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太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太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太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兒子 黃進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居住之「林園創世紀大樓」前之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車道之路邊,於同日15時53分許,正欲自該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起步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高雄市○○區○○○路之由南向北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之 劉映 如,黃太良仍貿然駛進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於文賢南路105巷前,黃太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劉映如 所騎機車右前車頭後照鏡發生擦撞,劉映如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至黃太良所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並對劉映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對劉映如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太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太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與劉映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路上遭劉映如騎車追撞,劉映如騎車很快,至少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 云云 (院一卷第2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3日15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前,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劉映如之機車右前車頭後照鏡發生擦撞,劉映如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劉映如於警詢(警卷第5頁、第6頁)及偵訊(偵卷第9頁)指證在卷,核與被告所供(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頁、第17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警卷第17頁);而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係其兒子黃進瑞所有,業據被告於警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至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自高雄市○○區○○○路「創世紀大樓」前之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之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高雄市○○區○○○路之車道,因而與沿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劉映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劉映如於警詢(警卷第5頁、第6頁)及偵訊(偵卷第9頁)指證歷歷,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向員警供稱:「(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是騎K22-315號機車,我是在我家大樓文賢南路『路旁』往前騎,我騎大約10公尺左右,被後方來車(機車)撞到,我的左腳踝有被撞到」、「(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剛起步」等語(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3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兒子黃進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居住之「創世紀大樓」前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車道之路邊,於同日15時53分許,正欲自該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起步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高雄市○○區○○○路之由南往北車道時,與沿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劉映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擦撞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改先前所供騎車剛起步行駛之說詞,改口辯稱:我不是從我家「林園創世紀大樓」前文賢南路的路旁起步往前騎,我是從高雄市○○區○○路○○巷○○號騎去高雄市○○區○○○路○○○號「林園創世紀大樓」,我是騎在文賢南路上,劉映如騎車來撞我,我騎車去「林園創世紀大樓」時都會把機車停到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云云(偵卷第8頁、第9頁,院二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指摘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自稱騎車剛起步乙節係員警造假云云(院二卷第51頁)。惟證人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黃建雄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所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均係依照被告當時所述內容而為紀錄等情(院二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及其背面),而證人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黃建雄,僅係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而偶然前往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衡情其等並無怨隙仇恨,實無虛構被告陳述內容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事後改稱其不是自「林園創世紀大樓」前騎車起步行駛,而係從高雄市○○區○○路○○巷○○號騎車前往「林園創世紀大樓」,準備將所騎機車停到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乙節,經本院質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在哪裡?被告則供稱在該大樓旁的巷口,進入巷口後才可以進入該大樓的地下室等語(院二卷第52頁背面),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現場圖發現「林園創世紀大樓」旁確有一巷口即文賢南路105巷,再經本院當庭列印該巷口之GOOGLE街景圖供被告觀看,被告則在該街景圖上簽名並註記「巷口」等文字(院二卷第56頁),且供稱要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要先騎車進入該巷口(院二卷第53頁),而將該巷口之GOOGLE街景圖與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對照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顯然已超過該巷口(詳警卷第21頁、第22頁),另對照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騎機車於車禍後停放位置,亦已超過「林園創世紀大樓」旁之文賢南路105巷,倘若被告所辯其係從高雄市○○區○○路○○巷○○號騎車前往「林園創世紀大樓」,要駛入該大樓旁巷口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何以被告所騎機車未駛入該巷口,反而騎車超過該巷口後而與劉映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所辯其係從高雄市○○區○○路○○巷○○號騎車前往「林園創世紀大樓」,要駛入該大樓旁巷口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與卷內客觀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被告雖進一步辯稱:我是被對方騎車追撞後車子往前衝云云(院二卷第53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亦已超過可駛入該巷口之範圍(詳警卷第15頁),顯然被告所辯,皆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況且,該巷口位於被告騎車行車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之東方,是被告騎車要駛入該巷口需右轉,然本件車禍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劉映如所騎機車右前車頭後照鏡,倘若被告騎車右轉遭劉映如騎車自後方追撞,理應碰撞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而不應係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如此反而益徵被告實際上係騎乘機車自「林園創世紀大樓」前文賢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與劉映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始會造成劉映如所騎機車右前車頭後照鏡擦撞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之情形。從而,上開事證在在均可佐證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礙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係遭劉映如騎車追撞,怎麼會有過失云云(院二卷第53頁背面)。惟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用意,應係考量倘若停放路旁之車輛駕駛人貿然起駛,將使行進中之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險象環生,故該條文明白揭示行進中車輛行人,相較於剛起駛之車輛而言,有優先通行之權,以避免行車發生危險。本件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顯然違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行進中之車輛駕駛人難以閃避之結果,此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劉映如陳稱:我看到 阿伯 (即被告)騎出來就來不及閃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益徵明確。從而,劉映如騎車追撞被告所騎機車,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路旁貿然起駛,致劉映如閃避不及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其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復辯稱劉映如有超速行駛云云,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劉映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何。況且,縱認劉映如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所辯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已分述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劉映如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劉映如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亦因此車禍受有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9頁),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劉映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