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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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遠
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遠、聶笑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趙秀第、潘台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遠、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潘文遠、聶笑生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趙秀第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潘台生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文遠、聶笑生等2人,均素行尚佳,被告趙秀第、潘台生等2人,則均素行不佳,被告潘文遠、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文遠、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文遠高職畢業、被告聶笑生大學畢業、被告趙秀第高中肄業、被告潘台生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共4份附卷可憑,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潘文遠、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等4人現均無業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60元現金,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潘文遠、聶笑生、趙秀第、潘台生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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