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昌平路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昌平路5段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亮圓形紅燈之際,仍貿然右轉。適有少年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逕沿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逆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右肩、胸部、左膝、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劉明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明宗於肇事後,知少年石○○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予少年石○○,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少年石○○受有左小腿、右肩、胸部、左膝、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傷程度不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紙箱印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