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王疆寰 被告 翁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金福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山四路南向北車道尚未顯示左轉彎之綠燈號誌前,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按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超速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伊因此前往就診,並將上開機車送修,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交通車資2,595元、看護費33,000元、機車修繕費32,350元,伊所穿著之外套、上衣、褲子、鞋子與安全帽亦受損共約5,000元,復因購買保健食品(含美容膠帶、防水貼布)而支出10,000元,又伊預計另需支付除疤費用40,000元;再者,伊原在 慶三堂 印刷廠有限公司(下稱慶三堂)擔任送貨員,夜間另在花鄉旅館任職,每月薪資各為28,000元、13,000元,伊因本件事故而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從事送貨工作,另向花鄉旅館請假4個月(即103年1月1日至同年
3月31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合計受有工資損失388,000元,且精神上深受痛苦,得求償慰撫金200,000元,是被告共應賠付720,9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20,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休養4個月,並同意支付醫藥費10,020元、車資2,595元、看護費33,000元及機車修繕費,惟其中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則應以卷內資料為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其餘損害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伊否認原告受有其餘損害,另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岔口,欲左轉彎至金福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山四路南向北車道尚未顯示左轉彎之綠燈號誌前,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車道,超速行至該路口,被告不慎以其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
行為,兩造對於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20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2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864200號函,均無意見(分見院卷第138頁、第135頁,附民卷第44頁、第46頁,刑事警卷第30頁)。又被告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見院卷第6頁至第11頁)。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10,020元、車資2,595
元、看護費33,000元及機車修繕費32,350元,兩造均同意前開機車修繕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休養4個月,並受有工資損失。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咖啡店店員,每月薪資約50,000元,被告則為高雄海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為勞退金22,335元,且兩造對於卷內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均無意見(分見院卷第35頁、第44至4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⒋原告目前尚未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與金額應各為若干?⒉兩造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左尺骨骨
折之傷害,且須休養4個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13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月14日診字第1030114066號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3年5月10日安門診字第73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分見刑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駛之車道尚未顯示左轉彎綠燈號誌前,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輛,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0,020元、車資2,59
5元及看護費3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31頁),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7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101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況說明資料、病歷資料可佐(見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被告亦願就此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所穿著之外套、上衣、褲子、鞋子及安全帽均受有毀損,且曾購買10,000元之保健食品、美容膠帶、防水貼布等物品,復須支付除疤費用等語,惟原告就相關衣物之受損狀況,並無提出何等外觀照片憑佐,亦未就其購買前開物品之事實提出何等單據佐證,復就其所受之傷害確有除疤之必要性、接受相關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支出,均無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院實難遽予採信其就此所為之主張,是被告抗辯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尚非無據。循此,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醫藥費、車資及看護費共合計為45,615元(計算式:10,020+2,595+33,000=45,
6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憑。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頁34至第37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內固定,住院4日,而一般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如係負重之工作,則須配合肌力之強弱決定,該院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其後,原告於103年5月1日前往安泰醫院住院,進行取出左尺骨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提供之病況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相關公司行號函查,原告於10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在慶三堂服務,該年度領得薪資共316,500元,換算每月薪資約為26,375元,惟因不能搬運重物而於103年2月28日離職,原告於103年間並未支薪;原告另於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在花鄉旅館任職,102年間之每月實領薪資(含全勤獎金、餐費、勞健保、公休補貼)平均約為13,028元【計算式:(13,789+12,774+12,774+12,774)÷4=13,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於10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以車禍開刀、休養為由而請假,嗣於103年4月則領有薪資約11,100元等節,有慶三堂105年8月24日105健字第0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花鄉旅館105年
8月29日花字第1050080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薪資簽領單、請假單附卷可考(分見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第104頁),足認原告於事發前,本得按月向慶三堂、花鄉旅館領得平均薪資各26,375元、13,028元,原告主張慶三堂係按月給付28,000元尚屬過高,至其主張每月向花鄉旅館月領取13,000元則屬有據,又原告所受之傷勢,既因先後2次手術而有休養之必要,並導致原告離職,於原告覓得正職前,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1、12月間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但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即前往光棋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11、12月各領得薪資約50,780元、49,202元,有該公司函覆之薪資表、薪資明細、請款單、薪資轉帳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見原告自103年11月起即已重返職場,且領得相較於受傷前更高之薪資報酬,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亦受有薪資損失,難認有理由,循此,原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15,750元(計算式:26,375×10+13,000×4=315,75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所據。
⒊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機車修繕費32,350元,並提出卷附事故現場暨車身照片、世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分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願給付此部分費用,兩造亦均同意扣除折舊,茲經審酌該車行向本院陳報其未能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見院卷第112頁),而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相對應品名,乃各該零件名稱,是認前開修繕費用多屬零件費用,其與工資之比例應以7/10、3/10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96年3月出廠,迄至事發當時,原告已使用超過6年,有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115頁、第70頁),顯逾前開機車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6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2,350×7/10)÷(3+1)=5,661】,再經加計工資9,705元(計算式算式:32,350×3/10=9,705),是原告就此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5,36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⒋茲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其需奔
波就醫,傷害類型為骨折,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將造成一定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兼衡被告已滿花甲之年,非屬惡意逼車追撞,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本件事故,復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完全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佐以原告為75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身體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工作狀況等情形【詳見三、㈠⒊不爭執部分】,另原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何等不動產,該年度之股利與薪資所得370,910元、投資收入總額為230,400元;被告於101年度所得約為1,510,
22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車2輛,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規範明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兼衡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幾已穿越中山四路北向南車道中線,呈90度進入金福路,佐以原告於刑事警詢程序中陳明其時速達70至80公里,足見被告穿越前開交岔口,已密接事故現場,並準備左轉進入金福路,惟因其未按顯示燈號行進,加之以原告超速行駛,造成雙方之視覺、操控能力、反應距離均不足以迅速應變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過失比例程度各為1/2,較屬允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即應為263,366元【計算式:(45,615+315,750+15,366+150,000)×1/2=263,36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期間曾進行相關函查,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機車修繕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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