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附表一所示工地,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老虎鉗、剪線鋼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徐國龍騎乘之機車置放大批可疑物品而當場攔查,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龍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正面),核與被害人 張嘉熊 、 黃閎鑫 、 陳達盛 、 謝森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6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工地照片(見警卷第20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堪憑,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以工具減損他人纜線之方式,竊取他人工地之材料,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被害人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與其犯罪之原因部分係因罹患下肢淋巴水腫,求職不易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其性質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有入監服刑之紀錄,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之刑期僅為拘役刑,且被告前曾從事水電工作10餘年,嗣因罹患鼠蹊部惡性脂肪腫瘤,經手術切除後,導致下肢淋巴水腫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並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腿部確實呈現水腫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是依其所犯次數及犯案原因,尚難認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故本院認本案所定執行刑已足矯治被告之犯罪,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主文││號│││││││││││││├─┼─────┼──────┼───┼────────┼────────────┤│一│105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張嘉熊│電焊線3條│徐國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23日19時許│皓東路302號│││,處有期徒刑捌月。││││工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電焊│││││││線參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1月│高雄市鼓山區│黃閎鑫│延長線3條(即附│徐國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27日13時許│青海路298號││表二編號5-7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工地││)、水電材料(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附表二編號12-18│示之物沒收。││││││之物)││├─┼─────┼──────┼───┼────────┼────────────┤│三│105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陳達盛│電纜線2條(即附│徐國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28日20時許│三民街319號││表二編號8、9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旁工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四│105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謝森雄│電纜線2條(即附│徐國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28日22時許│三德西街23號││表二編號1、2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工地││)、延長線2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即附表二編號3、4│示之物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備註│├──┼──────────┼──┼────┼────┤│1│電纜線(重6公斤)│1條│約1000元│已發還│├──┼──────────┼──┼────┼────┤│2│電纜線(重5公斤)│1條│約500元│已發還│├──┼──────────┼──┼────┼────┤│3│延長線(重5公斤)│1條│約1000元│已發還│├──┼──────────┼──┼────┼────┤│4│延長線(重3公斤)│1條│約500元│已發還│├──┼──────────┼──┼────┼────┤│5│延長線(重3公斤)│1條│約75元│已發還│├──┼──────────┼──┼────┼────┤│6│延長線(重3公斤)│1條│約75元│已發還│├──┼──────────┼──┼────┼────┤│7│延長線(重1公斤)│1條│約25元│已發還│├──┼──────────┼──┼────┼────┤│8│電纜線(重5公斤)│1條│約1000元│已發還│├──┼──────────┼──┼────┼────┤│9│電纜線(重3.5公斤)│1條│約500元│已發還│├──┼──────────┼──┼────┼────┤│10│老虎鉗│1支│││├──┼──────────┼──┼────┼────┤│11│剪線鋼剪│1支│││├──┼──────────┼──┼────┼────┤│12│t型塑膠套管│23個│約345元│已發還│├──┼──────────┼──┼────┼────┤│13│大型L型塑膠套管│3個│約36元│已發還│├──┼──────────┼──┼────┼────┤│14│中型L型塑膠套管│5個│約60元│已發還│├──┼──────────┼──┼────┼────┤│15│塑膠帽│3個│約9元│已發還│├──┼──────────┼──┼────┼────┤│16│長內外牙套件(白鐵)│14個│約140元│已發還│├──┼──────────┼──┼────┼────┤│17│短內外牙套件(白鐵)│13個│約30元│已發還│├──┼──────────┼──┼────┼────┤│18│接頭│3個│約130元│已發還│└──┴──────────┴──┴────┴────┘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