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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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輝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光輝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區○○○路近五權五街時,在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於超越右側由 楊寵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右後視鏡不慎擦撞楊寵玉機車之左後視鏡,致楊寵玉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楊寵玉因此受有雙側腿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光輝於肇事致楊寵玉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光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寵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暨光碟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學歷,已婚,家有母親、妻子,育有子女,現從事工廠管理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和解書存卷足佐,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