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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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鈞 相對人 陳永來 相對人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張鈞弼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66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銷撤假扣押裁定已確定在案,本院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自稱已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其中:(一)相對人張鈞弼部分:上開假扣押事件,關於張鈞弼部分,業經相對人張鈞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張鈞弼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相對人陳永來部分:上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永來部分並未撤銷,聲請人亦未聲請撤回相對人陳永來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本件保全程序關於相對人陳永來部分既未終結,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永來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陳永來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