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受 罰 人  徐萬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林居修 與被告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
金提撥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萬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徐萬成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下午3時到場應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之裁罰規定,該通知已於104年11月2日送達受罰人 陳報
之居所,而由同居人代收,又因送達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1月13日寄
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
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以促其
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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