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百松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被 告 王百田
訴訟代理人 張錦聘
訴訟代理人 黃水汴
被 告 王泉
被 告 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登山
訴訟代理人 孫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南天宮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予寺廟登記
證,此有彰縣寺登字第州008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故
被告南天宮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623平方公尺、351
平方公尺(下逕稱135、135之3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
又135、135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王寶粧
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王泉,並於103年12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王
泉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原
共有人王寶粧同意,原共有人王寶粧依法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由被告王泉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135之3地號土地有被告王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原告所有
之矮房,135、135之3地號中間有馬路通過;135之3地號有被
告王百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門牌號碼),另被告
南天宮在135之3地號土地設有高塔。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分割,理由如下:
1.甲案將編號甲、乙、丙分歸被告王泉、原告、被告王百田所
有,其上之建物為三人從小居住使用之建物,故希望土地分
配在自己熟悉的地方。
2.關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北土測字第1923
號複丈成果圖(下簡稱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建物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王泉早已不再使用,該建物更有一半
以上的面積占有他人之土地,將來極可能被訴請拆除,價值
性甚低,實無保留之必要,另原告亦同意自行拆除複丈成果
圖中編號B及編號E、F之地上物,又原告與被告王泉均有意
將分配所得之土地轉讓予土地開發公司,故依甲案將編號甲
、乙之土地分配給被告王泉與原告,而得以相連整體利用,
可大大增加土地的經濟效益。
3.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僅先依被告王百田土地應有部
分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而分配。
4.系爭土地除分配給被告王泉、原告、被告王百田外,其餘土
地則全部分配予被告南天宮所有,雖分為二部分,惟取得後
之二筆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均屬方正、完整,
參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
告方案,應屬妥適。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自
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南天宮則以:
1.被告南天宮主張依附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案)分割,又甲、乙
案僅差別在被告王百田所分配之位置,對於原告王百田和被
告王泉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並沒有任何影響。
2.原告所提之甲案,將被告南天宮所應分得之土地分散二處(
即分散在編號丁1、丁2),造成被告南天宮之土地日後將無
法合併使用,顯然降低土地之價格與經濟價值,更不利渠等
為整體規劃及利用,故被告南天宮不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
分案。而原告所持理由無非係為保留被告王百田所有複丈成
果圖上編號C之建物,被告南天宮之土地不得不分割成二塊
云云。然查,被告王百田所有之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樓房,多年來無人使用,空在那裡間置(被告王百田早已
搬遷國外),除價值性甚低外,外頭的門窗玻璃都破舊不堪
,成廢棄建築一樣,更易造成治安死角,現已由當地村長向
縣政府反應拆除,倘若考量保留該地上物,不但將妨害分割
之完整性及價值性,更造成「先佔先臝」的不公現象,故被
告王百田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實無保留之必要。而被告南天宮
持有本件土地最多的持分,為使本件分割土地較為完整,故
請求將135地號整塊分配予被告南天宮,如此被告南天宮所
有之土地始得以相連而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的經濟
效益。
3.被告南天宮所提之乙案,雖造成被告王百田所分配之面積有
些許的減少,惟被告南天宮同意依照附表三所示之方案補償
。
(二)被告王百田則以:被告王百田主張依甲案分割,又被告王百
田每年都會回來住半個月,此方案建物才能保留;並陳明不
需要鑑價及互相補償。
(三)被告王泉則以:被告王泉希望房屋保留,對於鑑價報告,若
有傷到房屋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南天宮之土地係85年判決後
才購買的,當初已經分割好了,請求依該判決現狀來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定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有二棟二樓磚造及一樓磚造房
屋,以及被告南天宮之播音塔;北側臨彰化縣○○鄉○○路
○段,135、135之3地號土地間另有135之2地號土地可供通
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
(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南天宮所
分配之土地分配二處,無法合併使用,已有不妥;另甲案編
號丁2土地呈L形,難謂方正;再者,編號丁1土地未臨民生
路,所分配之土地未經鑑價報告而為價格差異之調整,亦為
不妥,況被告王百田所有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為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被告王百田亦自陳其僅每年住半個月,且縱使按
甲案分割,被告王百田之建物,亦無法完整保留。從而,衡
量分割共有物訴訟除解決共有人間之財產權之分配外,尚具
有促進分割土地及周遭土地整體利用法展,以發揮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之公益目的,原告主張之甲案尚難認屬妥適之分割
方案。
(四)反觀被告南天宮所提乙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為方正,
且被告南天宮獨自取得編號丁土地,將使得編號丁土地之共
有狀態消滅,土地所有權完整,勢必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
地最大的經濟效益,相較於甲案而言,顯較為可採。雖使被
告王百田所分得編號丙土地未臨民生路,僅得依135之2地號
土地通行,且被告王百田原應有部分面積約122平方公尺,
依被告南天宮方案分割為107平方公尺,而有所減損,然被
告王百田分得部分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依法即應予補償
,爰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
,並檢送104年9月101華估字第81738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經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勘察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
交易現況等因素,運用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成本法、
比較法、收益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
、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
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其鑑
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尚屬嚴謹,應可採信。依此,本院因認乙
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鄉○○○段○○○○號│建│623.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彰化縣○○鄉○○○段○○○○○○號│建│351.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溪州鄉│原應分配(│取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
││潮洋厝段135│潮洋厝段│面積㎡)│積㎡)、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地號│135之3地號││││
├─────┼──────┼──────┼─────┼────────┼──────┤
│王泉│1/8│1/8│122│編號甲(122),│1/8│
│││││單獨取得││
├─────┼──────┼──────┼─────┼────────┼──────┤
│王百松│1/8│1/8│122│編號乙(122),│1/8│
│││││單獨取得││
├─────┼──────┼──────┼─────┼────────┼──────┤
│王百田│1/8│1/8│122│編號丙(107),│1/8│
│││││單獨取得││
├─────┼──────┼──────┼─────┼────────┼──────┤
│南天宮│5/8│5/8│608│編號丁(623),│5/8│
│││││單獨取得││
└─────┴──────┴──────┴─────┴────────┴──────┘
附表三:
┌─────────────────────────┐
│(135、135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
│位:新臺幣元)│
├──────┬─────┬──────┬─────┤
│應補人及金額│王百松│南天宮│合計│
├──────┤+10,889元│+239,655元││
│受補人及金額││││
├──────┼─────┼──────┼─────┤
│王泉││││
│-34,873元│1,516元│33,357元│34,873元│
├──────┼─────┼──────┼─────┤
│王百田││││
│-215,671元│9,373元│206,298元│215,671元│
├──────┼─────┼──────┼─────┤
│合計│10,889│239,655│250,5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