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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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 張博雅 、行政院、教育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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