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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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維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應已無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則羈押被告保全刑事程序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願以保證書、限制住居,並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簡維良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又於105年4月24日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案紀錄中多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亦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於105年5月27日審理終結,惟法院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又於
105年4月24日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及被告前案紀錄中多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經此有罪判決,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被告可能提出上訴而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