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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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宏
陳長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宏、陳長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宏、陳長偉因告訴人 陳祥維 積欠債務,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韋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方,強押告訴人搭上ABC-03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與被告陳長偉2人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高速租車行」內後,先由被告吳韋宏與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繼而由被告吳韋宏以電話聯繫被告陳長偉,進而依被告陳長偉之指示,開門讓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租車行,由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前臂及左手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隨後再由被告吳韋宏與上開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轉往新北市○里區○○路○○○號之「白宮汽車旅館」。嗣因告訴人家人發覺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報警處理,被告陳長偉始指示被告吳韋宏駕車將告訴人送回(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就前述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吳韋宏、陳長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吳韋宏撤回其告訴,有調解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吳韋宏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固無庸論,即被告陳長偉此部分傷害犯行,雖告訴人並未對之撤回告訴,然揆諸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是以,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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