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曾土金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15萬元款項部分下
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於翌日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
前金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
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退萬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未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前揭15萬元既匯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萬元之利
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10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而
係伊前夫 李昆霖 向原告借款,原告再依李昆霖指示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是伊與原告間未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帳戶係代原告與李昆霖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匯款15萬至系爭帳戶乙
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回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
經查,李昆霖於10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李昆霖係因想將
房地留給被告,不希望因李昆霖資力問題致房地遭到法院執
行拍賣,故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繳納房貸,而被告與李昆霖
原為夫妻關係,且李昆霖係因為被告償還房貸才向其借款,
則被告與原告間應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需與李昆霖
共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惟李昆霖雖係為償還被告積欠
銀行之房貸而向原告借款,但此僅屬李昆霖向原告借款之動
機,尚難逕此遽論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夫妻與他人之債務應是各自負擔,並無互負連帶債務或是
保證之責之相關規定,是自難以被告與李昆霖間有夫妻關係
而要求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款項債務之理,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
依法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
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
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李昆霖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其與李昆霖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
原告與李昆霖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告為指示
給付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李昆霖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而向被告給付,則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