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郭福泰
被 告 侯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原告於借款
後已陸續清償借款49萬元完畢,惟被告藉口系爭本票已遺
失而未返還。詎被告嗣竟又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10萬元
並經 鈞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裁定就被告請求金額1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害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2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8年7月17日還款給被告之金額為20萬元,並非如
被告答辯狀所載之9萬元,此有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明細表
(即證二,本院卷第41頁)可以證明,再加上被告答辯狀
所自認原告99年1月19日還款10萬元、99年7月16日還款10
萬元、100年1月18日還款10萬元,確實已超過49萬元。
2、被告所述10萬元部分,是被告之後借款10萬元給訴外人李
文洲之部分,與我無關,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98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僅分別於98年7月17
日還款9萬元、99年1月19日還款10萬元、99年7月16日還
款10萬元、100年1月18日還款10萬元,其中一次還款地點
係於臺銀臺南分行取款,其餘均於被告住處還款,返還款
項合計39萬元,尚積欠借款10萬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
均拒絕還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就原告尚積欠之10萬元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原告確實尚欠被告10萬元,於101年8月9日在 黃榮崐 律師
事務所確認尚欠被告,當時訴外人 李文洲 先生亦在場。
(三)原告服務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大
隊長三十多年,對於法令當知之甚稔,其如已還清借款,
依其職業及知識,豈有不要求債權人取回本票或要求債權
人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或要求債權人書立收到款項收據,
或提出付清尾款證據,空口無憑。
(四)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多筆,每次借款,被告會開立本票
或借據,還款時原告會要求取回本票或開立還款證明,本
案原告確實尚欠款1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證二即還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所書寫,然所列還款情形均係事
隔多年後由被告模糊記憶所列出,其上亦有記載相關利息
明細,原告所提出資料與原本不符自行塗掉對原告不利之
部分(詳細原本如被告所提出之證明一,本院卷第54頁)
,隱瞞事實,原告於98年7月17日固有還款20萬元給被告
,但係包含清償他筆借款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就系爭本
票主張仍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尚
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尚有10萬元債權存在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實係因向被告借款49萬元之原因關係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98年1月17日、面額49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
告執憑,此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明
確。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10
萬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2208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被告請求金額10萬元對相對人
(即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卷核閱無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49萬元,伊
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
原告於97年4月14日以訴外人李文洲支票所借款項10萬元尚
未清償,應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尚有
10萬債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無包含97年4月14日之10萬元借款?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98年1月17日,而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本院第41頁之明細表所載,兩造就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明細於98年1月17日有結算過,經結算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49萬元,原告始於該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
本票應係擔保該明細表所列之各筆借款,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4月14日持李文洲支票向被告借款
10萬元部分亦應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惟依系爭本票上
開簽發過程,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係兩造於98年1月17
日結算後,原告尚積欠之49萬元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
觀之上開結算明細資料,並未列入被告所主張之97年4月
14日之10萬元借款,是無論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4月14日
有持李文洲支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是否為真(該部分原告
主張借款人係訴外人李文洲),上開借貸債權應非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被告尚不得以該債權為系爭本票
之債權(惟如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仍得另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
(三)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明細表所載之各筆
借貸債權,並不包含97年4月14日借貸債權,已確定如前
,則有關系爭本票是否尚有債權存在,次應審酌者即在於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是否已清償49萬元完畢?查依被告
所書立之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8年7月17日有還款20萬元,
僅剩餘債務29萬元,另原告於99年1月19日、99年7月16日
、100年1月18日亦分別有還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
情,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6日答辯狀中所自認,原告就上
開被告自認部分自屬無庸舉證,則依前開清償金額計算,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49萬元完畢,應屬有據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9萬元債權當屬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乃被告竟以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7年4月14日借貸債權
10萬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足以侵
害原告之權益,使其陷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述之97年4月14日之10萬元借貸債
權部分,並非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
對原告究有無該1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並未在系爭本票債
權審理範圍內,被告如確有債權存在,尚可另訴請求,併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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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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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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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月17日│490,000元│100,000元│未載│98年1月17日│TH382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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