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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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進修
被 告 戴人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至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公證處將簽訂專利授權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公
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美國專利權US0000000B
2、中國專利權ZL00000000.8及台灣專利權000000000A01等
專利授權原告生產製造「車輪感應器」之發光模組(下稱系
爭產品),並於第5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訂定本協
議書,乙方(即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下稱系爭保證金),給于甲方(即被告),待本方協議
終止後,甲方無息歸還乙方」。此外,被告於訂約當時有口
頭允諾將負責接洽系爭產品訂單事宜(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自雙方合作以來均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產品開模量產並留
有庫存,然被告卻未曾就系爭產品銷售推廣為任何努力,致
系爭產品乏人問津,未接獲任何訂單。為此,原告多次以電
話向被告協調終止契約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事宜,並於101年
3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詎料,被告竟
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已遭終止之事實,並
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
系爭協議書第5條「本方」之解釋,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可知,「本」字係做代名詞解釋,又該條項中,本
方一詞前出現之主詞為乙方,依代名詞使用之規則與習慣(
代替先前出現過之名詞,且本字代表自己,屬第一人稱,故
為代替主詞),實應認本方即屬乙方即原告,故原告依該條
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2、縱認「
本方」非屬乙方之代名詞,而係甲乙雙方之意思,故而須經
共同商議方得終止契約,然被告避不見面,且拒為任何協議
,此舉實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
料,如仍逕認原告不得終止契約,恐失公平,故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以原告於101
年3月16日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終止契約。3、系爭協議書
並未談及國際認證費用(下稱系爭認證費用),如果要將該
費用涵蓋在契約中,當初必須記載清楚,兩造是合作專利,
專利與認證是兩碼事情,不得任經被告單方解釋即增加原告
之負擔。4、兩造合作5、6年,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0
萬元、模具開發60到70萬元、到小量產也花了10幾萬元,而
被告沒有賣出一毛錢,故原告要終止合作。5、系爭保證金
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而非定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有與欲購買系爭產品洽談訂單事宜,
廠商提及系爭產品係為準備安裝於腳踏車上而外銷歐美各國
,為確保系爭產品具備安全性能,要求被告取得相關安全認
證標章,而相關安全認證標章之取得係買方下訂單之常規,
被告為取得該訂單,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負
擔相關安全檢驗認證所需費用即系爭認證費用,惟遭原告拒
絕,因此交易告吹,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二)系爭保證
金為定金性質,而系爭認證費用應為原告可預知,為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之為產品營運所需之資金,是原告應負擔之
成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原告拒
絕,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故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本方」非指甲方或乙方,
而係指甲乙雙方,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以律師函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而未經雙方協議,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撰寫後,被告亦同意原告撰
寫內容,嗣後並經過公證,而原告已交付50萬元之系爭保證
金給被告,並於101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表達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於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回覆存證信函表示不
同意原告終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利授權生產協議
書專利證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合法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
之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二)原告是否可依
系爭條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系爭條款約定「訂定本協議書,乙方(即原告)提供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保證金),
給于甲方(即被告),待本方協議,終止後,甲方無息歸
還乙方」。而依系爭條款文義「待本方協議,終止後」並
無法從字義上看出兩造諦約之真意,因該文字並不明確,
兩造之真意究為「待乙方協議,終止後」?或為「待甲方
協議,終止後」?或為「待本協議,終止後」?或「待協
議終止後」?容有各種可能及解讀方式,也成為本件兩造
最大之爭議。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觀諸前揭見
解即明。從客觀事實觀察,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所撰寫,
則系爭條款所謂「待本方協議,終止後」之本方應以原告
即乙方來做解釋,較合乎當事人真意,惟將原告即系爭協
議書之乙方代入系爭條款後,該條款成為「待乙方協議,
終止後」,卻也使系爭條款之文義仍不明確,因系爭條款
在代入原告即乙方後,「協議」兩字在上開文字中,合理
之理解作為動詞,但協議作為動詞時,解釋上應由「兩造
」一同「協議」,而無法由單方做成「協議」,故不論是
代入乙方或甲方,系爭條款均仍難以解釋兩造之真意。再
從系爭條款之法律效果觀之,系爭條款之法律效果在被告
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給原告,而如何才能發生此法律效果?
不論系爭條款上一句如何解釋,兩造之真意均指系爭協議
終止後,被告無息歸還原告系爭保證金。查契約之終止方
式有三種,第一、兩造合意終止,第二、意定終止權事由
發生,且一造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第三、法定終止權事
由發生,且一造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而再觀察系爭協議
書全部,僅在系爭條款之下一條有約定兩造在違反出貨品
貼上防偽標籤之意定終止權,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餘則無
其他意定終止權之約定,故系爭條款之解釋方式最接近當
事人之真意應剩下兩種解釋方式,第一、系爭條款為合意
終止之規定,需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才需返還系爭保證金
。第二、系爭條款為系爭協議終止時,被告就需返還系爭
保證金。惟若採第一種解釋方式,兩造既能合意終止契約
,代表兩造尚有對談、協商之空間,則又何必硬性規定系
爭保證金之歸還方式,且若有一造已不願對系爭協議繼續
履行,又不願合意終止,則另一造只得行使法定終止權或
意定終止權,才能就系爭協議中脫身,此時被告仍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才屬公平,若以其他方式終止系爭協議,被告
均無需返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難以
想像此種顯失公平之條款係原告自行撰寫系爭條款之真意
。綜上所述,系爭條款應解釋成,只要協議終止後,被告
即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且系爭條款,在「待本方協議
,終止後」之「協議」與「終止」字樣中間有個逗點,真
意為「待(兩造)協議終止後」之可能性極低,且對原告
顯失公平已如上述,難認為撰寫系爭協議書之原告之真意
,故被告抗辯應由雙方協議終止才生返還系保證金等情並
不可採。從而,系爭條款應解讀成「待本協議,終止後」
,即將「方」字視為贅字,而將「協議」兩字解釋成「系
爭協議書」之名詞,與原本系爭條款之字面上差距最小,
仍保留原有逗點標點符號,且表示只要契約經合法終止,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應最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
性。
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
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
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按無名之不
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亦應得類推適用固有意義之不定期繼
續性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協議係由被告提供其已取得之專
利權,由原告進行產品之生產,並由原告負擔產品營運所
需資金,衡諸該契約之內容,應可定性為專利授權實施契
約。而專利授權契約又可區分定期與不定期等類型,衡諸
常理,當事人在授權契約中,未記載明確之授權期間,係
以專利存續期限為其授權期間,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授權
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授權期間之約定,故應定性為
不定期之專利授權契約。從而,此不定期之專利授權契約
,更應使當事人有隨時終止授權關係,或終止合作關係之
終止權。又通常專利授權契約之專利權人係向合作方收取
授權金作為授權技術之對價,而觀以系爭協議書中,雖無
授權金之約定,但有約定「全部塑膠模具費用不能納入成
本」,即約定原告要生產產品前之開模費用均要由原告自
行支付,不得加入成本中計算。若將來合作終止後,此開
模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亦可想見會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
中,若不繼續生產該產品,此模具對原告來說利用之實益
已不大。從上開說明可知,此模具之開模費用,既然無法
納入成本,而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而此模具又是為了被告
專利權之產品而設計,應可認為該開模費用係類似於授權
金性質,只是被告未實際收取該授權金而已。再者,兩造
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為不定期之授權契約,原告主張其有隨
時終止權,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16日寄
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於101年
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可依系爭條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⒈再本件另一爭執點為系爭協議書之第2點:「乙方負擔產
品營運所需資金」是否包括被告所稱之認證費用?
⒉原告主張認證費用所費不貲至少需二、三十萬元,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
47頁)為證,被告不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仍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2點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認證費用,且原告可
預期營運資金係包含認證費用等語。
⒊經查:從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觀之,被告授權原告實施
專利權,由原告開發產品,原告已需自行開發相關模具且
模具之費用不得列入成本,而被告則無需負擔任何之費用
,且產品開發上市後,扣除成本,兩造獲利需各分50%。
故從此契約,被告授權後完全沒有任何成本,即可等待獲
利,而原告仍需付出模具成本。若該認證成本亦需由原告
負擔,考量到此為不小之支出,故應由契約明定負擔方式
較公平。被告徒以營運所需資金便包含認證費用,且原告
可預期之理由,仍不足採。再者,若兩造就此認證費用既
生爭議,則被告本於獲利考量,早該和原告終止契約,另
找尋合作夥伴,才能將其專利權產品早日上市獲利。但被
告卻不願終止,仍固守系爭保證金不願返還,而原告也無
繼續生產之合作意願,對兩造均屬不利。再依本院職權查
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頁,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查詢後,被告提供原告實施公告號:468579之新型專利,
早於98年6月7日即因未依限繳費而致專利權消滅,故被
告此授權生產協議雖於96年6月22日兩造簽約時仍屬有效
專利,但至今日,已無專利權存在(網址:http://twpa
at-simple.tipo.gov.tw/tipotwoc/tipotwkm?@000000000
、專利檢索、輸入公告號、點閱雜項資料)。如此觀之,
果原告仍繼續生產,但此商品在中華民國已無專利權之保
護,是否有獲利及生產之必要性,亦值懷疑,被告自己疏
於保護授與他人實施之專利,又有何立場要求原告繼續維
持契約之合作關係?
⒋末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
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須因可
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
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
之履行,交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且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屬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從而若該方當事人有違約情事時,他方當事人自得
就該履約保證金為主張。而系爭契約終止並不可歸責於原
告,且被告就此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可依系爭條款要
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