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黃敬琪
被   告  陳曉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100元,嗣
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1,100元,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所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年2月間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舉
辦的麻將大賽,合作條件為原告用被告提供之帳號參加比賽
,比賽所需之代幣由被告負責儲值,輸贏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獎金則由參與比賽之4人平分,比賽結果獲得全國總冠軍
,獎金共計567,000元,扣除稅金後,尚有51萬多元,被告
卻僅分給原告12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00元
。同年6、7月間被告又邀請原告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舉辦之
麻將大賽,合作條件為由原告用被告提供之「tung11520」
及「bebejuli」帳號參加比賽,比賽所需代幣由被告負責儲
值,輸贏均由被告自行吸收,比賽獎金扣除稅金,一人一半
,因此次僅由原告一人參與比賽,賽程為期6星期,所以要
找一位鐘點代打者,每小時150元,代打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比賽結果分別獲得全國第三名及第十名獎項,獎金共計15
8,000元,扣除稅金後為14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
元。另原告已代墊鐘點代打者之費用8,100元(54小時×150
元=8,100元),故被告依約共應給付原告91,100元,詎被告
卻藉故拖延,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履行承諾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儲值金額為16萬元,獎金扣完稅金後僅14萬
元,故無法分配,且雙方原本約定由原告以被告之2個帳號
各打一週,原告卻堅持打6週,致使被告帳號輸了30萬元,
被告也已經付掉了,這次比賽被告已支出46萬元,何須再給
付原告金錢。且另一合作出資玩家有意見,被告原欲交付46
,000元,因有事延期,且已撕破臉而作罷。另外原告並未證
明找人代班的部分,從電腦也可看出原告沒有來打牌,那個
帳號在比賽中,並沒有在比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7月間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大賽,
原告以被告提供之「tung11520」及「bebejuli」帳號參加
比賽及獲得獎金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之簡訊、明星三缺一
比賽結果資料、獎金明細表、「tung11520」及「bebejuli
」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原
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年2月間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舉辦
的麻將大賽,獎金則由參與比賽之4人平分,比賽結果獲得
全國總冠軍,獎金共計567,000元,扣除稅金後,尚有51萬
多元,被告卻僅分給原告12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0,000元。及同年6、7月間被告又與原告合作參加明星三
缺一舉辦之麻將大賽,比賽獎金扣除稅金,一人一半,獎金
扣除稅金後共計14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
原告已代墊鐘點代打者之費用8,100元,以上共計91,1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比賽儲值金額不論輸贏均由被告支付及鐘點代打者費用
由被告支付等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間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舉辦的麻將
大賽,獎金則由參與比賽之4人平分,比賽結果獲得全國總
冠軍,獎金共計567,000元,扣除稅金後,尚有51萬多元,
被告卻僅分給原告12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
00元等情,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1年6、7月間合作參加明星三缺一舉辦
之麻將大賽,係約定比賽所需代幣由被告負責儲值,輸贏均
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儲值金額已
超過獎金,且原告分文未付,無法分配獎金云云,並提出系
爭帳號儲值明細為證。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1年8
月6日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輸的雖然是我的幣,我倒
是沒很在意」、「我出國前請你吃飯,拿錢和XO醬送你,回
國再請你吃,送你卡迪亞精品,我們因為比賽交情更好,別
擔心承諾,你值得信賴」等語可知,兩造間顯然並無原告尚
須支付比賽所需儲值金額之約定,況被告所提之帳號儲值明
細,亦無法證明其所儲值之金額均係用於本件系爭之麻將大
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不足採。被告自不得以
此理由而拒絕給付分配獎金。
㈢原告又主張於101年6、7月間兩造合作參加之麻將大賽,原
告僅一人參與比賽,賽程為期6星期,所以要找一位鐘點代
打者,每小時150元,代打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麻將大賽工作時課表為證,然該表為原告所自行列製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由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約定及確
有鐘點代打者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鐘點代打者費用
由被告支付之約定,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亦未
提出其已支付鐘點代打者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鐘點代打者費用8,100元,尚難認有據,無可採信,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上開101年6、7月間兩造合作參加之麻將大賽,兩
造約定比賽獎金扣除稅金,一人一半等語,惟本件依卷附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101年8月19日、8月30日簡訊內容:「
童先生會將錢和明細交給小弟,小弟會聯絡你去堂口拿,錢
收到,小弟會請你簽收。」、「金錢部分:十六萬元你必需
分攤你所欲取得獎金之成數,時間部分, 夢想海 及我都有打
,因此無需爭論。我原考慮朋友一場,故願意承擔比賽失利
之金錢損失,還是給你一份金錢做為酬勞。」觀之,僅得證
明被告願意給付獎金,且尚有另一參與者夢想海,至於被告
原本願給付獎金之成數,尚無從認定係如原告所主張為一人
一半。惟依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庭呈之答辯暨獎金計算明細
所載內容觀之,顯然被告對於該次比賽之獎金計算扣除稅金
後係認定合為140,000元,並原擬分成3等份即分予另一合作
之玩家夢想海及原告各46,600元,其後因故做罷,是本院至
多僅能依此而認定兩造間就該次比賽獎金之總額扣除稅金後
合計為140,000元,並依3等份而為分配。至原告主張比賽獎
金扣除後之總額合計為146,000元及依各二分一分配獎金云
云,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46,667元(即140,000元÷3=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
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履行承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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