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明霞 即日盛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24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
所核發101年度司執世第20339號之執行命令,自101年6月起
至訴外人 林堉榤林豐洋 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下同)49
,756元,及其中49,430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在146,243元自100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0元。」,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服務於被告
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3
39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在49,756元,及其中49,430元自
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在146,243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嗣因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之
另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
行而併案執行,鈞院乃於102年1月14日再核發101年度司執
世字第20339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對被告
之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並撤銷上述原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
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異議。
㈡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堉榤即林豐洋之勞保投保薪資資料
,其101年度投保薪資為18,780元,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扣押款計算如下:
⑴計算期間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
18,780元×1/3×8=50,080元。
⑵計算期間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
18,780元×1/3×2×65.19%=8,160元。
⑶上述⑴、⑵項合計為58,240元。
㈢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被告均藉詞推委不為給付,而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得向被告
領取薪資扣押款部分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林堉榤即
林豐洋已無權領取,且被告就其應扣押部分對原告已負有債
務,故意不為給付,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迫
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5月24日、101年6
月18日、102年1月14日彰院恭101司執世字第20339號執行命
令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堉榤即林豐
洋勞工保險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地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本院上揭執行
命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5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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