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解吟情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5年(即9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利息減縮,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8月29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11月6日止,尚有
本金24,300元,仍未償還,依雙方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
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依雙方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於新聞報紙,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就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