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雅玲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