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蔡家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04元,及其中443,538元
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於管理蔡家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66,604元,
及其中44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家進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本票,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金融
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詎被繼承人蔡家進未依約攤還本息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玉山銀行466,604元,依法由
原告取得前揭債權。查被繼承人蔡家進已於99年7月19日死
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6,604元
,及其中44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原告賠付玉山
銀行後,玉山銀行雖將對蔡家進之債權移轉原告,但未約定
利率,是利息部分認為不應該請求云云。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小額信用貸
款專案申請書、小額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要保書、保險
單、理賠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交易明細
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本金部
分不予爭執,雖辯稱原告賠付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雖將對
蔡家進之債權移轉原告,但未約定利率,是利息部分認為不
應該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利
息部分減縮聲明,是被告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6,6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就本金443,53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466,604元,及其中44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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