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忠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0時至105年10月20日2時許,於位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穩賺卡拉OK」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
2時50分許自上開「穩賺卡拉OK」旁之統一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薛忠漢○○○鄉○○村○○路屏7線7公里處,與 江惠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薛忠漢未停車處理繼續行駛,於行經同縣三地門鄉安坡村往青山村方向之自行車道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樹而人車倒地,跟隨其後之江惠明報警處理,薛忠漢經送往同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忠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惠明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昭智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員警於105年10月20日8時36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壞並自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已與證人江惠明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